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另一种情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
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即婚外同居。这两种同居情形在《最高人民泫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之
前,均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3
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
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
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
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
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但随着社会文化和经济生活
的不断变迁,对上述这样大量存在的同居关系,我国立法和司法界也逐
渐改变态度,认识到部分同居行为发生在当事人的私人空间领地,应尽
量减少公权力的干预。故不再一律冠之以“非法同居”,而代之以中性
词汇“同居”。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
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
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缩婚登记,未补
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司法机关对同居关系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