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应首先理清当事人之间债的性质,我们知道债的种类有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本案的债务显然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那么该债务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是当事人的权利(包括精神),在未经自己许可被他人侵犯情况下而形成。
王艳与陆勇发生两性关系并流产显然不符合侵权之债的范畴,否则就不是为民事法律所能调整。那么该债务是否属于合同之债呢?从本案条据形式上看,陆勇同意赔偿王艳损失三仟元,形式上符合一般合同的特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从合同法律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看,本案双方之间债务显然不符合合同之债的范畴。既然本案债的性质不符合上述种类之债,那么是否能将该债归结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男女恋爱关系是否属于身份关系的范畴?法律针对恋爱关系没有明文规定,但我们从身份关系的概念可以看出一般,身份关系是指基于血缘、配偶、拟制而形成的具有长期和稳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而恋爱关系是男女双方基于互相爱慕而形成的短暂和不稳定的关系。恋爱关系当事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使当事人在恋爱关系期间发生某些行为,该行为只能由社会道德体系去评价,法官不能用社会道德创设为法律,所以本案的债务亦不能归结于特定身份关系的范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艳诉讼陆勇要求给付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