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苏x虎委托朋友徐山写下一张欠条给蔡x颖:“欠蔡x颖120万元,每月还款1.5万元,年底多还2万元,每年还款20万元……”写下欠条后,蔡x颖先后收到苏x虎支付的9个月费用计13.5万元。
此后,苏x虎拒绝继续付款。蔡x颖便提起诉讼,把苏x虎告了。
开庭中,苏x虎不承认120万元欠条是他委托徐山所写。苏x虎认为,自己和蔡x颖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为了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曾经提出给予一些补偿,但并未明确过给多少,徐山写的120万元欠条自己并不知情(在他给蔡x颖的亲笔信件中,他称分手补偿费是天价)。
徐山出庭举证:“我是苏x虎的朋友,我们都在宝钢工作,在苏x虎和蔡x颖断绝同居关系前,蔡x颖住在医院里,很可怜的,我也同情她。苏x虎答应给蔡x颖补偿120万元,蔡x颖要苏x虎写欠条,苏x虎说叫我代写,我想反正苏x虎已经答应了,我就写了这张欠条。这以后的13.5万元还款都是苏x虎还的,我没有还过一分钱,这苏x虎堂堂男人怎么能说话不算话呢?”
一***决下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蔡x颖败诉。
主审法官为自己的这项判决找到的司法依据是,“2002年,上海浦东法院请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是否支持?”上海高级法院答复:“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
蔡x颖的代理律师邬华良对上诉持乐观态度:本案的法官一定是记错了,前半段,蔡x颖和端木确实有婚姻关系,蔡x颖属于“有配偶者”,但是自 1997年端木和蔡x颖离婚后,1997~2005年的9年间,蔡x颖和苏x虎两人都是单身,他们都不是“有配偶者”,上海高级法院的答复不适合他们。
该案的一***决下达后,上海法官在“法怡互动吧”网站上对此案该不该支持“分手费”展开热烈讨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法官:双方前期恩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蔡x颖相夫教子,甚至因苏x虎的职位升高而退休专司家务,并且同居长达近20年之久,以及苏x虎的履行能力等情形,笔者认为,涉案133万元的补偿应认定为合理。
苏x虎给付133万元完全出于自愿,该自愿来自于道德上的心有愧疚、良心不安,也可能是因自身感情上的出轨所负有的罪恶感,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说明其良心未泯。
《民法通则》第57条明文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领域所追求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普陀法院以该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并无阐明何以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债的性质上讲,所谓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之债,无外乎三种情形,一是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三是赠与。本案稍微能够接近“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即为赠与,而赠与的本质特征在于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是不存在对价的,也就是无偿的,而苏x虎做出的是补偿,这种补偿无论是对女方精神上还是物质上或是身体上遭受的损失,本案的债并不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的性质是存在问题的。
从另一方面讲,履约践诺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箴言,如果允许苏x虎做出补偿承诺后不履行,这实际上是对不守约之人的放任,也是和基本的道德观念相悖的。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林法官:这种分手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呢?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同居分手协议是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本质上属于身份关系,这种协议是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法官:本案涉及“分手费”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为牵涉道德、情感、伦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并无统一标准。对此,个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同居关系不同于普通恋爱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男女双方生活居住在一起,撇开婚姻登记的程序不谈,二人的生活模式与夫妻无异,即使奉行财产各自独立的男女之间,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的一清二楚,何况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的彼此的扶持、照顾,甚至对双方子女的抚养,也不一定是平衡的,因此在分手时,有必要对二人之间的关系做出厘定,明确子女、财产等问题,这实质上与“离婚协议”没有多大区别。因此,个人认为,同居分手协议本质上而言属于“准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结束同居关系而对二人之间财产、子女等问题做出的明确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男女当事人同居近20年,甚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相互扶持,抚养子女,本质上已类似于传统法律理论上所言的“事实婚姻”关系。这样一段关系的终结,不可能仅凭当事人的一句话就可以完成,双方就此达成“分手协议”也是必然和必要的。当事人协商以133万结束同居关系,可能基于以下原因:二人财产关系复杂,财产分割麻烦,索性一次性协商解决,这部分属于二人的财产分割协议,自然合法有效。男方移情别恋,“过错”严重,自愿在女方 “应得”部分外额外给予一定的补偿,就像离婚时心怀愧疚的一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予对方一定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婚龄男女同居目前在全世界、在我国都有一定数量的存在,为尊重***,我国自2002年起,单身婚龄男女同居已经不再属于“非法”。此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至于解除同居生活后的补偿承诺,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不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李涛法官介绍了北京发生的一起相同案例。武女士与洪先生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女士曾于2004年1月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2004年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女士精神损失费6万元,后来,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北京法院在审理中形成4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6万元个人财产赠与武女士的意思表示,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先生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女士可以要求交付,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先生对武女士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对于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