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同是离异的曾x与贾x虹1999 年通过征婚相识了。经过短暂接触,他们在几个月后登记结婚。为慎重起见,2000 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x虹发现丈夫与别人有染,于是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令曾x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结果,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这起判例在引起人们兴趣的同时,更引起了广泛关注与争议。将婚外情纳入司法影响力范围,法律的手是否伸得过长?如果法院纷纷效法,法律留给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还有多大?一些法律专家认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读者朋友,对这起判例,你怎么看?你认为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
不管是“忠诚协议”或是其他什么协议,只要是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对毁约者予以处罚,作为社会公器的法律维护了自己的刚性底线,这就是法律效力的体现。在一个法制正逐步健全的社会里,有悖道德的事公众自会予以谴责,违犯法律的行为就要“违法必究”。对“忠诚协议”如此,对其他类似的协议亦然。任何时候,我想这都应当被看作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耿宝文)
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夫妻双方曾经订立的协议,日前判令违反协议的男方赔偿女方30万元。笔者认为判得及时,判得正确,对那些有婚外情的人是个当头棒喝。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婚外情都是一种既伤害他人感情,又破坏他人家庭和睦的不道德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一旦当道德约束对婚外情无能为力时,就应该理直气壮地诉诸法律,让法律来干预。这样的干预,完全是对权利被损害与被侵犯一方的有力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安定、祥和的有力保证。(朱赓荪)
婚外情造成的伤害,我们不止一次地听闻。因此,我认为虽然法律不是万能的,但它能在婚姻上做出一些限制,很大程度上也维护了社会、家庭的稳定,避免了许多不幸的发生。我们都知道感情的债用金钱肯定无法弥补,但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姻,让违约的一方做出经济或其它赔偿,至少可以稍作弥补。虽然谁也不能保证对婚姻的忠诚一生不变,但是受一点法律约束,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总之能让婚外情越少越好,受伤害的人也越少越好。(居白)
我认为这个判例是正确的,而且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社会通过法律这一手段和工具对婚外情这种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的事作出制约、干预,实际上对相关领域中建立符合社会公德的社会秩序有益无害。我们知道,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调控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社会在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时,都必须同时借助于法律与道德两种力量。可以说,法律与道德在功能上是互补关系,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婚外情问题原先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可是“避免婚外情,保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这一道德规范,却仅仅靠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舆论的约束来保障实施。显然,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这种“软约束”已不足以防止违反道德的行为发生。于是,我们必须利用法律手段使之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法律制裁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从而大大增强道德义务的约束力,使之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这正是婚姻法修改时把婚外情导致离婚的问题积极纳入法律条文加以解决的原因所在。(张航)
由于目前法律法规还有许多不够完善之处,眼下就有一些已婚男女一方深受另一方的“婚外情”之苦,且又找不到说话伸冤的地方。其实这些受害者也属于弱势群体,社会理应为他们伸张正义。我认为,对“婚外情”者,仅仅是道德上的谴责,还是远远不够的。司法机关介入,给予一点经济制裁也是十分必要的。为了确保婚姻的持久、幸福,婚前订立一个“忠诚协议书”的确有它的积极意义。不过订立“忠诚协议书”必须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其内容条款必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然后必须由公证机关给予公证。只有这样,日后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贾立顺)
法律对婚外情作出干预,有其合理性。不过,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看,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需要进一步作出更为具体和可操作的明确规定。法律是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婚外情的问题演变到一定严重程度时,只有道德约束显然不足以解决相应问题,这时当然需要法律来加以干预,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手段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可是,由于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的特征,这使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外情问题上规定得并不完善,特别是关于有婚外情的一方该按何种标准,对无过错方进行经济赔偿,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这就给法律的具体操作带来很大困难。由此可见,法律干预婚外情无可厚非,但应当作出更完备的规定,才能真正让法律发挥其应有作用。(默之)
法律对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进行惩罚,其目的是保护婚姻关系。但这样有助于提高婚姻质量吗?高质量的婚姻,应该是婚姻双方相爱,自愿维持他们的婚姻。产生婚外情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本身出现了问题,一个人的感情需要在婚姻关系中得不到满足,从而转向婚姻外寻求安慰。法律的惩罚发生在婚外情之后,并不能消除婚外情产生的根源,夫妻之间原本的矛盾并不会因此而化解。婚姻关系说到底要靠夫妻双方共同维护,靠社会道德来监督。(王勇)
爱情、婚姻同生活本身一样,丰富而复杂。男女结合,有的风雨同舟,白头偕老;有的开始山盟海誓,最后劳燕分飞。几乎所有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生活美满幸福,但谈何容易!婚外恋现象总是难以避免。话题“背景”提到的这一对夫妻,在结为秦晋之好时,也一定希望婚姻牢固,由此而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但我觉得,“忠诚协议”也好,“爱到永远”的誓言也罢,都只是当时的感情的表白,决心的表述,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东西,不应由法律来插手。俗语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中的一方发生婚外情,是是非非往往很难说得清。有可能是自己经不住诱惑,但也可能为对方的不当言行所激发,更可能是双方磨合不好,难以相处才造成的。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如果法律插手,判别有婚外情的一方有错,并不见得一定公正。道德领域的事情,解决之道还是逐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巫惟格)
婚外情是属于道德范畴,如果当事人没有构成重婚罪,那么,人们只能从道德角度来谴责婚外情。如果法律可以干预婚外情的话,那么,法律就变得无所不能,其作用就被神化了。诚然,婚外情有害于婚姻,有损于婚姻当事人的幸福生活,是不道德的。但当事人如果没有构成重婚罪,没有对别人产生严重的侵害,就不能用法律进行制裁。有没有触犯法律,应有严格的界定。法律插手本应由道德调整规范的事情,这看起来情有可原,但在实质上是行不通的。(曹建明)
一审法院以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忠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所为为由,判决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实际是将婚姻人身关系与经济交往中的合同关系相混淆了。婚姻作为一种人身关系,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登记结婚,而一旦因种种原因导致感情破裂的,既可双方自愿解除,也可单方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决解除,而合同关系只要是依法建立,一旦生效,在未出现某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不可单方解除,否则将负违约责任,两者间显然有着重大区别。而《合同法》也规定,该法不适用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是以感情为前提的,是婚姻得以成立的重要基石,其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如果仅依靠婚前签订一份经济合同性质的“忠诚协议书”来保证夫妻之间的忠诚,等同于将“忠诚”兑换成金钱,其实质无异于买卖婚姻。而且,从社会效果上看,一纸“忠诚协议”并不能真正对维系婚姻稳定起到多少积极作用,对于那些财大气粗、移情别恋者并无多大的约束力。再说,既然这次有人可以通过一份“忠诚协议书”,获得30万元的违约金,今后就有可能会出现类似性质的“婚姻维持协议书”,如此发展下去,显然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所以,该“忠诚协议书”在法律上应视为无效。(上海××律师事务所李明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