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个条件“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强调“有配偶者”是为了与非婚同居相区分开,因为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关系是不禁止的。但“异性”的表述在面对实践中的同性恋时就有些许难以适用。探究该解释背后的目的,笔者认为,此条应当适用于同性恋的情况。不论是与异性还是同性,此类行为破坏的都是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与同性同居的行为对无过错方的伤害丝毫不亚于与异性同居。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证明过错方确实是同性恋的话,那么,不应当以同居对象是同性而非异性这一理由阻却其适用。
2、第二个条件“不以夫妻名义”,是与事实重婚相区别。若过错方与第三者是以夫妻名义,则属于本条第一项中的更为严重的重婚情形。但是,想要对此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为,现实中的非法同居绝大多数都是隐蔽进行的,无过错方若想取证,必然会涉及取证过程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想尽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会因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证据最终被采纳,这个取证的过程带给无过错方的物质、时间乃至精力上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此过程中也会给无过错方带来更多的痛苦与压力,也不利于双方的关系的修复。而法律之所以存在,即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过程无疑是不利于修复的。所以,这个条件看起来着实合情,但是换个角度看其实是不合理的,倒是更加为无过错方的维权之路设下了拦路虎。
3、第三个条件“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与通奸、嫖娼等行为相区别。通奸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更多的是在道德上制约。而嫖娼则受行政法调整。第三个条件的取证与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取证过程所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且第三个条件更为苛刻,因为有“持续、稳定”的要求,无过错方仅仅提交某一次过错方有此种行为的证据也不完全能够证明过错方属于第二项的情形。如果一定要求无过错方的证据充分证明“持续、稳定”,未免太过强人所难,同样是不利于无过错方维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