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婚育证明》使用计划制定,统一订购、发放和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申领、发放登记、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委托代办、督办工作。
第三条18至49周岁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所在地区县,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离开前,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第四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2、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3、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或本人近期免冠数码电子照片附本);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需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村(居)计划生育干部等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交验《婚育证明》。受委托人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持证人员到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凭证享受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的服务。
持证人员交验《婚育证明》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生育服务证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予以记录并加盖公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1、《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2、《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3、怀孕妇女持有生育服务证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1、2项规定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9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3项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9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补办生育服务证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20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其在9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补办并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应对未持证育龄妇女做好登记,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对回户籍地办证确有困难的可由现居住地委托户籍地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寄回。
第十一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婚育证明》有效使用期为3年。
第十二条持证人员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截止前,到户籍所在地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育龄妇女办理的《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
第十四条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骗取《婚育证明》的可以分别按照《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或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乱收取费用的按照《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