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离婚协议效力引争议 【案情】 2008年4月15,宾阳县的张某与江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孩子归父亲江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归张某所有。
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去办理离婚登记。今年2月16日,张某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按照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江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原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属无效。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和江某在起诉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有效,理由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有本质区别,该协议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
认同诉前离婚协议约定有效,实际上是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混同起来。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的约定,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
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一是协议内容的复合性,其内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二是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协议离婚,除双方具有离婚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能依协议书作为审判的依据;三是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产生效力,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由此可见,夫妻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等同。张某与江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宾阳县法院审理后,没有支持张某关于离婚协议有效的主张,依法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孩子归江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的1套房屋归江某所有,江某补偿张某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