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自从离婚后就离开了住所地上海,经营小本生意,而生意不景气,利润微薄,仅仅够维持生计,有时还需要四处奔波,对照顾女儿的生活、关心女儿的学习,明显感觉到力不从心,严重地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
二、被告一直在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上班,有一技之长,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工作有规律,被告对照顾女儿的生活、关心女儿的学习,既有时间和精力的保障,又有殷实的经济保障,很明显,由被告抚养女儿,确实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
三、女儿自从出生以来,一直在上海生活了整整八年之久,对上海本地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等各方面的生活环境都已经很习惯,能够享受到上海大都市的优质教育资源以及其他良好的社会公共资源,这些无疑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也是很有利的,恰恰相反,目前,女儿随原告到处漂泊在外地,女儿感觉到很不适应、很不习惯,常常思念着在上海生活的美好时光,也一直愿意回到她爸爸的身边、与她爸爸共同生活。
另外, 自从离婚后,被告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没有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考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