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人认为,本案中马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理由是此罪实行的行为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组织实施抢亲者崔某,作为结婚当事方马某和郑某之外的第三人,采取暴力行为,干涉他人正常的结婚自由,理应构成该罪,而马某作为本案中结婚当事方,其相关行为只是阻止或破坏了自己要进行的完婚行为,并没有干涉“他人”的婚姻,所以,马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首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此案中,马某和郑某的结婚行为中,既有马某的结婚自由,也有郑某的结婚自由。郑某相对于马某来说也应视为“他人”,马某与崔某合谋实施的抢亲行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干涉了郑某的婚姻自由,所以马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完全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客体要求。
其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法定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人都可构成此罪,新娘马某的主体身份应符合此罪的主体身份要求。
另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不能自由结婚或离婚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此案中,马某事发前晚与崔某合谋抢自己的行为,即是希望以抢亲的手段造成郑某不能与自己结婚的结果。其完全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要件。
最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本案中,马某虽然在整个抢亲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但作为此次抢亲事件的指使者和策划者,其与崔某一手导演和组织了这起暴力抢亲事件,致使迎亲车辆被砸、迎亲人员被打伤、结婚仪式无法继续进行,这些暴力行为的实施和进行与马崔二人事前的商议预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抢亲事件中的暴力行为是在马崔二人的直接授意和组织下发生的,所以,我们认为,马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