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庭查明,第三人周某某提供给该区民政局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中,在“中国某某研究所”和“李某某”两处有添加、涂改痕迹,同时该证明还注明:“此证明有效期3个月,涂改无效。”庭审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周某某对婚姻状况证明确经添加、涂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添加、涂改行为是和李某某共同实施的。而李某某否认参与婚姻状况证明的涂改。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某区民政局为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婚姻登记的职责。被告准许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已被涂改,审查工作有疏漏但是此工作中的疏漏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答复中的理由表述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地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是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结婚登记决定的内容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制的发展方向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桌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诉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婚姻登记时。第三人私自篡改伪造婚姻状况证明,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证明。2.被上诉人不予撤销婚姻登记证明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登记时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应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9日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自愿向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经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持申请结婚的证件齐备,双方结为夫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不违法。2.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行为时并无行政过错,原审第三人所持婚姻状况证明上有关上诉人的自然情况部分有涂改嫌疑,但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双方当事人所持证件的真实性并无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因此,婚姻状况证明内容涂改应由当事人自负,而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周某某结婚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上诉人以婚姻登记中形式要件和次要要件瑕疵为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