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被告小芬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小单申请亲子鉴定是否应被准许?原告小单以亲子关系不成立为由申请变更抚养关系是否能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亲子鉴定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
就现行法律而言并没有对单方不能进行亲子鉴定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仅因被告小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而剥夺原告小单进行鉴定的权利,法院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被告小芬亲子鉴定申请,若法院公告期届满,被告小芬仍未出现并就是否同意鉴定作出表态,法院可以就原告小单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单方进行亲子鉴定。同时,如果经鉴定原告小单与孩子之间确实不具备血缘关系,在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则应当支持原告小单的诉讼请求,将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告小芬抚养,如果被告小芬确实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则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不能仅因被告小芬下落不明,而强行要求原告小单履行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虽规定“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但却未明确规定一方下落不明不能表明意见的时,对方不能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同时也没有其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单方不能申请亲子鉴定,因此原告小单申请亲子鉴定应该予以准许。
就本案而言,因原告小单所抚养的孩子系原告小单与被告小芬双方同居期间所生,所以不存在法律上存在的可能因一方或双方不具备生育能力而通过其他方式生育与其不具备血缘关系但成立亲子关系的情况的存在,因此,如经鉴定原告小单与孩子之间确实无血缘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小单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小单对孩子没有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如果强行维持现状要求原告小单履行抚养义务,明显于法无据,同时因孩子在一个没有血缘关系的家庭生活可能会影响孩子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如原告小单与孩子之间确无亲子关系存在,则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孩子由被告小芬抚养,如判决后仍不能找到被告小芬,在原告小单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可将孩子交由其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或福利院抚养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