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对我们法院工作的指导具有重要意义。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怒江法院怎么办”的问题。对此兰坪法院院长尹相禹提出的课题——《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兰坪的探索与实践》,可以说将兰坪法院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推向了一个高点,也为我们派出法庭指明了工作的方向。营盘法庭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注重提高自身审判、执行的综合司法能力,重点关注着老百姓的纠纷解决机制。
营盘法庭辖二镇一乡——营盘镇、啦井镇、兔峨乡,婚姻家庭纠纷在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其中又以离婚纠纷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多。辖区内生活的居民以少数民族为主,长期以来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习俗维持着自己的婚姻家庭制度,根据民间认可的“婚礼”仪式确认着夫妻身份及相关制度,这种被当地居民认可的已维持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婚礼实际上起着习惯法的作用,它是当地老百姓心中的法律准则。
当国家的婚姻法律制度建立之后,根据法律的空间效力,自然要规范此前被民族习惯所规制的空间区域,这个时候就出现民族习俗与法律规定的不相包容性。不想包容性的主要原因是少数民族地区普遍存在早婚婚礼习俗,根据民俗举办的婚礼所确定的“夫妻”关系在没有发生纠纷,或者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在未进入法律程序前采取和解、调解等方式进行“私了”,此时纠纷没有真正进入法律程序,习俗化的婚礼实际上在生活区域内是被认可的,法律和法官也不可能甚至不能就当事人的婚姻效力进行法律性审查。
但是当事人其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认为民族婚礼于己不利或者认为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给自己解决已经出现问题的“婚姻”时,他们会依靠法院、法官对法律进行权威适用来解决问题,尽管他们不是很清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是怎么规定的。当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老百姓会惊讶的发现他们认为的“婚姻及夫妻关系”并不被法律所认可,法律对他们的界定或者是事实婚姻(老百姓会觉得结婚就是结婚了,怎么还有事实婚姻呢?)或者是同居(甚至是非法同居)。他们因此会感到迷茫,这有点像秋菊“满脸的迷惑不解:她不懂得为什么法律是这样运作的。”[i]
民族地方数千年来形成的早婚民族婚礼习俗及婚姻家庭制度关于婚龄的看法,遭到国家的刚性的法定婚龄(男为22周岁,女为20周岁)的否定。我们的生活经历和司法实践中呈现的事实是:大量的青年因存在一方或者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而被民政机关拒绝进行结婚登记,而按照民间习惯他们已可以“结婚”,因此他们选择了在举办民间“婚礼”后一起生活,而不是进行结婚登记,此时双方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只能界定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因为婚姻家庭制度的设置缺陷,存在很多问题,诸如同居双方没有相互的“夫妻”身份权,所生子女要背负“非婚生”身份(尽管非婚生不是一个歧视概念),在双方的财产分割方面,因只能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对进入另一方家庭生活的当事人(尤其是女方)极为不利。
一方面我们眼看着这种不公平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我们却放弃了改变这种境遇的权利,事实上法律赋予了我们民族地方的权力机关改变这种境况的权力,因为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婚姻法第五十条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就是说我们可以变通当地的法定婚龄,可以让当地的青年能够在适婚的状态下进行结婚登记。
我们所处的民族地区的大多数青年选择“结婚”的年龄为何会低于法定婚龄?这跟我们所处的地理环境、人文风俗、历史习惯等有关,我们处于亚热带地区,炎热的气候使得人们发育的比较快,在生理上比较早熟。怒江以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由于山地地形的影响人们大都在限定的区域内过着农耕生活,这也比较需要年轻人较早成家以承受持家的重担,偏僻的地形注定了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较小。因此承袭了人类较早的早婚制度。这种早婚的做法经过数代人甚至无数代人的反复沿袭已经成为了比较根深蒂固的习惯法。这不是个别现象,城市居民是无法想象偏远农村的生活实际的,不能因为我们很少接触而否定少数民族村寨中大量早婚现象的存在。
怒江境内有特有较少民族(独龙族、怒族、普米族),特有较少民族的生活区域、习俗较其他少数民族更为特殊,早婚的习俗也较为普遍,降低婚龄对于保障特有较少民族的权益更为有利。
未达国家法定婚龄的青年到民政机构登记结婚只会得到否定性的答案,而事实上这些青年已经根据民族风俗举办了婚礼,已经一起生活了。民政机关没有登记,青年们觉得已经举办了“婚礼”,乡亲们认可了,你不给办我们干脆就不领结婚证了。“由于深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登记制度的推广虽超过半个世纪,但绝大多数新婚夫妇在办理登记以后,仍然要举行结婚仪式,而且不少人在心理上认为自己只有在举行仪式以后才属于真正结婚。”[ii]当我们的法律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而不被人们所普遍遵守,这个时候我们就得思考该法律的该当性、合理性了。没有得到普遍遵守的、信仰的法律规则,它是失败的。
众多民族地区都在采用变通的做法来降低婚龄,此举尊重了民族的习俗,尤其是结婚双方可以顺利通过民政机关对婚龄的审查。事实上有利于当地婚姻家庭的稳定。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没有制定有关婚龄的变通规定,当然并不是说制定了变通规定就能够使婚姻制度完全规范化。但变通规定后早婚的青年可以得到民政部门的登记认可,就会降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数量,而使之转化为离婚纠纷。较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机制,离婚纠纷的解决机制更有利于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为什么这么讲?
离婚纠纷解决机制下,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从身份、子女抚养教育到财产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离婚双方具有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子女为婚生子女,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会照顾到女方及子女的权益。还有离婚补偿的规定,即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还有就是如一方困难,另一方应当从房屋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一方以帮助,夫妻之间具有遗产继承权等等规定。
来看看同居关系,首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婚姻法没有调整,也没有诸如“同居法”之类的法律。但是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就做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将同居关系认定为是“非法同居关系”,在价值判断上作出否定性评价。[v]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可以看到对于同居关系的认识,经历了“非法同居”到“同居”的阶段,在“非法同居”时代,法院有解除双方关系的权力,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法院就不再受理纯粹的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也就是说“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独立的人格,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因非婚同居而构成配偶关系。”[vi]同居关系不再需要解除,因早婚没有登记而举办了民族婚礼的双方到法院只能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
在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方面,子女称谓为非婚生子女,尽管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从当事人及子女的角度讲,非婚生的身份总是让人难以接受,不得歧视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考虑到被歧视的现实。从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人民法庭版)的案例来看,对于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及探望一般也就参考婚姻法的规定,很少有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同居双方的财产分割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双方财产只能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这和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两个概念。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比较广泛,而一般共有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范围也比较小,对弱势一方权益的保障不利。
再者,当进入法律程序后,对于离婚纠纷,法院应当调解,法官也有做调解和好工作的余地,能够尽量挽救濒临破裂的家庭。当事人提出离婚并不是都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并不是所有起诉到法院的离婚纠纷法官都要判离。有时当事人提出离婚仅仅因为吵架、有些误解或者生理上进入更年期后脾气有些异常等,对确实达不到“感情破裂”的,法官可以在法律框架内通过调解甚至判决,使双方维持婚姻家庭关系,司法实践证明,经过司法过程的缓解,确实使本有纠纷的婚姻家庭关系得到修复。反观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受理后依法解除,而对于其他纯粹的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法院不受理,法官依据司法规则无权干预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当事人是和是散法官无发言权,较之离婚纠纷,同居关系的司法挽救措施可以说是缺失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也极为不利。
通过比较可见,离婚纠纷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机制差距是大的。
笔者的观点已经很明确,我们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有着早婚、民族婚礼普遍存在的事实,为了我们的早婚婚礼与法律上的婚姻登记能够接轨,我们的权力机关立足实际,应当考虑将婚龄变通降低。这对我们的婚姻家庭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i] 《秋菊的困惑和山扛爷的悲剧》,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苏力描述了电影《秋菊打官司》情景:因秋菊丈夫被村长踢了几脚,秋菊为讨个说法,告村长,而当村长被公安局带走时,秋菊反倒迷茫了,她所预想讨要的“说法”和法律处罚的结果大相径庭。这就像我们基层法官在解决农民之间的婚姻纠纷时,把人家认为的婚姻关系法律化为同居,多少让老百姓迷惑。
[ii] 于海涌《仪式婚的法律保护》,引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minshifaxue/2009-01-01/1803.html,登录日期2009年9月1日。
[iii] 根据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人民法庭版)的资料来源。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意见,关于结婚年龄《婚姻法》第五条原则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宁蒗彝族自治县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由于我县各少数民族的早婚较多,一般在十五、六岁就结婚;有的十一、二岁就结婚。这种早婚的状态应该改变,但要有个过程,要求在几年内暂变通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在我县定居的农村各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v] 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那时对同居关系的态度。
[vi] 张帆《非婚同居关系研究》,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411,登陆时间2009年8月31日。(和庆元 和利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