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在歧视女性、以男女完全不平等为重要特征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虽然在其法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妇女的权利或义务问题,但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是从维护当时的伦理纲常和统治秩序出发的,而没有把着眼点放在如何保护妇女的权益方面。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法律只是维护封建专制政治和封建家族统治的工具,是压迫、奴役妇女的枷锁,当然谈不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专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更是不可能产生。即使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局限性,资本主义社会的建立并没有使妇女获得解放,男女不平等现象依然是当时社会的主流,有关歧视妇女的规定仍充斥在各种法律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一方面确立了天赋人权原则,规定了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另一方面却明确规定妇女不能享有与男性一样的权利,而是具有与未成年人、罪犯、精神病人一样的法律地位。这一阶段也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特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迫于当时妇女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的客观形势,才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重视妇女的权益问题,从立法上逐步删除有关歧视女性的规定,并不断创制新的法律以保护妇女的某方面的权益,甚至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协调男女两性社会关系、保护女性权益,反对性别歧视的专门性法律。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联合国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工作也日益关注,颁发了不少确认和保护妇女人权的宣言和公约,这些宣言、公约对推动各国制定保护妇女的专门法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挪威的《男女平等地位法》、英国的《反对性别歧视法》、瑞典的《男女机会均等法》、芬兰的《男女平等法》,朝鲜的《男女平等权利法》,都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制定的。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妇女权益保障法律的产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阶段:一个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妇女立法;一个是改革开放至今的妇女立法。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从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再到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它们之间虽因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各异而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却是一脉相承的。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众多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
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我国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通过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不仅是广大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不仅是我国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光辉总结,而且是今后妇女事业发展的宏伟纲领。这部法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我国妇女立法史上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