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甦研究员在“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一文中认为:“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这多少有点黑色幽默的意味。”笔者认为,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还相应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是有前提的,即必须以导致离婚为要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仅是倡导性条款,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义务性条款。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即便不解除婚姻关系,一方若违背忠诚条款,另一方也要给予相应赔偿。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赔偿金,法院当然可以依照“忠诚协议”进行裁判,但这种“忠诚协议”能够得以履行的首要条件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拥有自己清晰可辨的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等)。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这种“忠诚协议”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因此,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法院不太可能持续为一方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即便有少数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主张法院按照“忠诚协议”判决,而一方一再挑起诉讼,夫妻不断在法庭上质证、辩论,这种婚姻存续的时间恐怕也就指日可待了,法院也不大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
婚姻的概念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婚姻是两个异性的人之间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意在以完全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婚姻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以男女两性互为配偶为目的的结合。马克思早就精辟指出:“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既然婚姻不是男女两性的任意结合,夫妻双方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且享受相应的权利自然是理所应当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而易见,关于婚姻关系的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婚姻关系中包含感情、隐私等诸多因素,当然不能适用公平、等价有偿等交易原则。但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既然如此,夫妻双方订立“空床费协议”又有何不可呢?男方为自己夜不归宿的行为付出点经济上的代价又怎么不行呢?只要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保护。“空床费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独守空房一方些许经济上的安慰吧。
陈甦研究员在“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一文中还谈到:“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能使情感在人们的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因为情感正在离开人们的内心体验而向金钱衡量靠拢。婚内情感协议旨在通过外力维系情感,本身就违背了情感的真谛与价值所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婚姻和情感是两个领域的事情,法律是调整婚姻关系而不是调整男女情感的。老翁和青年女子去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人员只会询问双方是否完全自愿结婚,而没有资格去探询双方是否真心相爱,这不是法律所关心的事情。当人们选择婚姻时,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获得了相应的权利。结婚对象与心爱之人等同时,当然是非常理想的状态。可问题恰恰在于,今天的心爱之人,随着时光的流逝、审美的疲劳,明天可能变成漠然之人甚至切齿之人,情感的千变万化又岂是理智的法律所能左右呢?
总而言之,“婚姻契约”问题的产生,至少表明人们已经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了。感情没有了,婚姻解体了,起码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些保障吧,也许“婚姻契约”不失为聪明女性的明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