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是其一家庭成员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家庭成员进行的身体伤害。《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经常连续性、长期性地发生上述行为,则构成虐待。所谓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助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没有生活能力既包括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也包括虽有经济来源,但由于年老、残疾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一)》对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了解释。
首先,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要求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暴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夫妻一方,但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家庭的其他成员。但是鉴于家庭暴力的实施是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所以对于本项规定中家庭成员的理解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而非传统习俗所理解的家族成员。
其次、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婚姻法解释(一)》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和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制裁。
最后,从家庭暴力的构成来看,《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确定了较为严格、客观的标准,即实施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家庭中存在暴力的行为虽然较为普遍,但并非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所以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受害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社会地位等因素。如果一方所实施的行为已逾越了夫妻之间通常能够容忍的程度,以至于发生侵害人格尊严或人身安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如果仅仅是双方偶尔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轻微挫伤,一般不会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观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是《婚姻法》将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进行了区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虐待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即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而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就从行为的实施时间和后果程度两个层次上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区别。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不仅被《婚姻法》所禁止,如果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伤害罪、虐待罪或遗弃罪。所以,夫妻一方如果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虐待行为或遗弃行为之一、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又无法弥补或取得对方谅解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