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罗某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罗某婚前在武汉某处有面积85.9平方米的房屋一栋。2010年9月23日,罗某与武汉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罗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97940.8元,罗某用该拆迁补偿款购买一面积为97.87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82718元的还建房屋后,武汉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罗某支付人民币15222.8元;
还建房屋的价款按如下方式确定: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则有68.72平方米(85.9×80%)可按补贴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购置,有17.18平方米(85.9-68.72)可按成本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元购置,剩余11.97平方米按新建统建房屋的市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元购置。但2012年还建房建成后进行分配时,罗某分得了一套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某处、面积为97.17平方米的房屋,其在与武汉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时选择了按人口数计算价款的方案,即:享受分房人员按罗某和汪某两人计,因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补贴价购置资格,则有80平方米可按补贴价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购置,有5.9平方米可按成本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300元购置,剩余11.27平方米按市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600元购置,则还建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3702元,拆迁补偿款最后核定为人民币100435.8元(含残值人民币2495元),两相抵扣后武汉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罗某支付人民币26733.8元,该款项实际由汪某领取。该房屋目前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对于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意见不一致,调解过程中汪某认为其为该房屋提供了40平方米补贴价购置面积,故而主张或对该房屋进行相应的分割或由罗某向其补偿人民币4万元[40×(1600-600)],罗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分割,诉争房屋系由罗某个人婚前房屋拆迁在婚后还建所得。根据当地的拆迁还建政策,安置房包含了补偿款和优惠价款两层因素,补偿款系由被拆迁房屋转化而来,在转化过程中并不改变其权属性质;优惠价款分为根据原房屋面积确定优惠价面积而产生的优惠价款和根据人口数确定优惠面积而产生的优惠价款,前者是基于原房屋而生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权属上归被拆迁人,后者是对被拆迁人相关人口的安置,权属上与被安置人口相关。
本案中,罗某用其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安置房,如其选择按原拆迁房屋面积结算,则补偿款及优惠价均为其个人财产,故安置房亦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考虑到按人口数确定的补贴价购置面积较之多11.28平方米(80-68.72)、优惠价款亦多人民币7896元,遂根据最优原则选择了按人口数还建的方案,以期进一步获得人民币7896元的优惠;
而汪某在此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货币形式支出,仅为安置房提供了40平方米的优购价面积,不可否认这个过程中汪某获得了一种财产权利,但这种权利并非原始生成,也非基于法律规定而生,而是罗某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作出选择后产生,罗某最终若未按人数方式结算,也会按照原房屋面积结算,故其权利价值不应超出罗某在作出选择时的意思表示,换而言之汪某对该房屋的投入即罗某因选择按人数结算后比按原房屋面积结算多享有的优惠价款人民币7896元。综上,根据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及有利于财产利用的原则,该房屋归罗某所有,考虑到该房屋自2012年结算至今有增值问题,酌情认定罗某向汪某补偿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