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理由是:在我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归属,也没有个人财产,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允许分割,因此,即便法院做出了胜诉判决,也难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判决进行执行,无异于将钱从左口袋掏出来放到右口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page]
但是,笔者认为难以执行也不应成为漠视当事人权利的理由。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实际上起着最后防线的作用,是解决矛盾的最后手段。如果当事人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也不会诉诸法律。法院对此种案件不予受理,不仅有推卸责任之嫌,而且也违反了民法保护人们权利的义务,于理于法都不妥当。我国《婚姻法》对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法律规定以及《解释(一)》29条对婚内损害赔偿的否定,使司法部门在处理该类问题时无法作为,不仅有怂恿当事人离婚的嫌疑,而且过错方为对方造成的损害往往不能依法予以追究。这不仅放纵了过错方的非法行为,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使男女平等、保护婚姻家庭的目的难以实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对于配偶一方非法侵害配偶他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怎能坐视不管?所以,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是我们必然的选择。下面就婚内侵权赔偿制的现实操作性进行简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