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为婚内人身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这种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财产的赔偿,更是一种是非的认定,这既是对施暴者的制裁,也达到了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国传统观念,夫妻之间不分彼此,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丈夫赔钱给妻子,这等于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失去了赔偿的意义。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