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多数借用资质的案例属于这一种。对于此种情形下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v^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v^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条从借用人和被借用人的角度分别对借用资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承包人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案例一: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升公司,发包人)、张忠元(实际施工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承包人)、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贵阳恒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初字第145号)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效力问题,从联升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其支付工程款中只有3400万元直接支付给一建公司,其余大部分都支付给恒达公司二处,由其为张忠元代收。由此可见联升公司明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一建公司。同时,张忠元与一建公司均认可张忠元系实际施工人,张忠元自认收到工程款10990万元等情况分析,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并非由一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忠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忠元借用有资质的一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的合同,张忠元借用一建公司名义与联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一建公司与张忠元签订《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管理责任书》,但从上述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分析,实际上是张忠元借用一建公司资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v^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二:上海衡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元公司,承包人)、威虎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威虎公司,发包人)等与周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857号)
法院观点:衡元公司在与威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又与戎晓宇就该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戎晓宇承包施工,衡元公司收取7%的施工款项。衡元公司与戎晓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因戎晓宇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衡元公司的施工资质用以涉案工程,故该合同因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有资质的承包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签订合同
这种情形听起来比较难以理解,为何承包人有资质还要去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其中的原因不一而足,如发包人对承包人附加了一些条件(比如限定承包人需为特定地域的施工单位),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虽然有资质,但是为了满足发包人设定的条件,只能借用符合条件的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去投标和承揽工程。林此种种。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资质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又可分为三种表现形式:(1)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2)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3)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
有资质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其性质和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没有区别,此种情形下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样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案例三: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业公司,承包人)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乡苑公司,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5109号)
法院观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顺港公司(实际施工人)与龙乡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工业公司与龙乡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8日。从合同的项目上看,二份合同的工程均是龙乡苑公司开发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格也相同。在工业公司与龙乡苑公司签订合同时顺港公司并未与龙乡苑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仍在施工中。从该消防工程建设要求的资质来看,该项目消防工程的A、B、C、F栋为高层,需要的资质为一级,这一事实与龙乡苑公司辩称顺港公司系借用工业公司资质相吻合,系典型的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情形。从顺港公司和龙乡苑公司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来看,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均为项目经理柯世强,技术负责人巫传康,现场负责人周祖福,安全员何良刚,资料员叶红玉。顺港公司是先进场施工的单位,上列人员在顺港公司未竣工的时间内又作为工业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的施工,且职位相同,有悖常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当询问工业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时,工业公司并未指出其现场工作人员的名字,在龙乡苑公司和法院提示下才知道其现场施工的人员名单,对A、B、C、F栋的验收的具体时间也是不知道的。闭庭后,工业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项目经理柯世强,技术负责人巫传康,现场负责人周祖福,安全员何良刚,资料员叶红玉中任何一人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证明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证明。工业公司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桂顺华,其提供的桂顺华工资证明也只有间断性的两个月,其中一月工资还是在另一项目中领取的。根据龙乡苑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辩称可证明,对桂顺华挂靠一事龙乡苑公司是明知的,也是默许的。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导致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