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汽油,是指在加油站点使用加油机加注到机动车油箱以外容器并带离加油站,应用到生产、生活中汽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散装汽油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加油站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销售散装汽油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商务部门负责散装汽油销售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加油站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严格市场准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加油站点的营业执照,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四)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加油站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加油站点按规定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指导加油站点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在加油站点寻衅滋事、
1 / 5 扰乱经营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案件和利用散装汽油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散装汽油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单位购买散装汽油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并出具经办人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应当注明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购买用途、数量等内容,仅限单次购买使用。加油站点应当妥善保存单位介绍信,期限不少于年。
个人购买散装汽油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并说明购买用途、数量。未随身携带身份证的,到加油站属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后,再按规定购买散装汽油。
摩托车、燃油助力车等在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油箱加满后所购汽油剩余需要用其他容器带走的,按个人购买散装汽油实行实名登记。
第五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应当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认真查验购买人或者经办人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将如实、完整录入散装汽油销售信息并上传至实名登记系统。
第六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善散装汽油销售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强化日常安全管理,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第七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应当依法被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或者重要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要求。
第八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点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参加散装汽油销售安全管理相关的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散装汽油销售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散装汽油销售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条 加油站点从业人员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散装汽油购买人或者经办人依法购买散装汽油。
加油站点应当每班次至少确定名人员作为站点内散装汽油销售专职安全员,佩戴安全员标识,开展站内散装汽油销售安全巡视检查和组织突发事件前期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加油站点应当安排专人使用固定加油机销售散装汽油。
固定加油机的机位应当选择在加油站点内监控设备覆盖最全面、图像效果最清晰的位置,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天。
第十二条 购买人或者经办人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容器盛装散装汽油。
加油站点不得将散装汽油灌装到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容器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销售散装汽油的行为都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与公安警务信息系统对接,并对预警信息开展核查。
加油站点从业人员在销售散装汽油时发现散装汽油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应当拒绝销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加油站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处以元以下罚款:
(二)未如实、完整地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登记上传相关信息的;
(三)摩托车、燃油助力车加油后剩余汽油用其他容器灌装带走,加油站工作人员未发现的;
(四)摩托车加油区未安装覆盖全面、图像效果清晰视频监控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油站点寻衅滋事、扰乱经营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xxx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发生不法人员利用散装汽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