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试行。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优化劳动组合,维护企业职工和行政方面的合法权益及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19号文件精神,各企业都要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起来并按照《试行办法》认真开展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组建。第一次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选举产生主任。设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一级调解委员会备案,一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企业所在区、县的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系统(单位)已经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凡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做适当调整。
第一条 为贯彻xxx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是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民主协商,处理职工与企业行政发生劳动争议的独立的专门机构。它通过宣传法规政策和进行思想教育,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协议,以结束劳动纠纷,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企业行政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及固定工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时间、报酬和行政方面奖、惩职工的争议;
(四)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按有关规定办。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设调解委员会。没有分厂、分公司和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和总店设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和分店设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设三至九名委员。由职工、工会和行政三方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工会代表和行政代表分别由工会和行政指定。行政代表人数不能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至少要设一人专门负责日常工作,由行政列编,在工会办公。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接受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办理仲裁机关委托的有关劳动争议事项。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要由事业心强、有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业务并有一定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依法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调解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撤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工作调动,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可随时调整。属职工代表,由职代会调整,属行政或工会方面的代表,分别由行政或工会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问题,原则上也要依照《试行办法》执行,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事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二级或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填写《劳动调解申请书》。(市统一制做)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诉后,要明确申请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本人。对符合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要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并将事实记录在 案。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争议焦点,然后开展调查取证。调查要制做调查笔录,笔录要由申请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调查要求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五条 对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调解委员会要进行认定,召开预备会议,依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召集双方当事人实施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主持人要向当事人宣传政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促使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要做好调解记录及出席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委员会要制做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主任签发,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劳动部门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调解书式样另发)
第十八条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要按照时间顺序,将形成的文书及时建档,做到一案一卷。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书写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在30天内做出结论,时间从调解委员会正式立案之日算起,超过时限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又无正当理由,另一方可在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限为一年,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任何成员有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权利。委员会成员本人认为不适宜办理某案时应自行提出。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劳动争议,可推举两名代表参加调处活动;不足10人的,推举一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政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提供必要的方便。各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调解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止职工当事人依法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关申请参加解决争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关于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凡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和执行xxx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如果具备建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