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应届大学毕业生王某与某公司及学校三方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后来他如约到该公司上班,可是他才工作一个月就提出了辞职。公司将他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000元违约金以及因其辞职引起的安排人员加班支付的加班费2500元等。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试用期辞职,不但不用向该公司赔偿,而且还可以领回一个月的工资。
案例:王某(化姓)是广州市某大学xx届的本科毕业生。同年6月6日,王某、广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在此之前,该科技公司为王某办妥了人事等相关手续,代王某缴交了人事代理服务费和流动服务费合计2520元。
双方为此事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该公司不服,于是向天河区法院起诉。该公司认为,公司虽未和王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就业协议书》已就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三方的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共同受该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束。王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王某说,在试用期间,他曾与公司负责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却以试用期内不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了,使他觉得在该公司工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该公司工作一个月后,他发觉自己与该公司不相适合,这才提出辞职。
判决:法院认为:就业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就业协议的违约金。王某已到该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违反就业协议的情况。至于原告索赔的加班费,因其仅提供了发放员工加班费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辞职造成的损失。所以,这两项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此规定的意图很明显,乃是为了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
本案中的那家公司绕了个弯子,说就业协议实际上就是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其中规定了违约金。要求王某按该协议支付违约金。
法院在判决书中很清楚地阐明,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违约。另外,即使是王某主动辞职,该公司应付的工资一分钱也不能少给。依据是《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