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颖性、创造性的定义。新专利法对于新颖性、创造性的定义作了一定的变动,规定(1)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2)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新条文提出了"现有技术"的概念,根据新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的定义,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与原专利法相比,使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确定更加抽象,增加了专利行政部门自由确定范围。
2、外观设计审核条件更严格。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使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更加具体明确,同时也使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核更加严格。(1)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2)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3)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4)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增加了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把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列为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
1、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新专利法,对申请外观设计所要提交的文件作了调整。在第二十七条增加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为在申请外观设计所要提交的文件。同时,对于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了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新修改带专利法在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允许申请人就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1、强制许可申请人。新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相比原专利法,新法允许个人在具备实施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强制许可。
2、申请强制许可的情况。原专利法对可以申请强制许可的情形仅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新专利法作了具体的规定,(1)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2)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3、药品类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新专利法第五十条对于获得专利权的药品的强制许可作了特别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4、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新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作了特别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也即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情形下才能申请强制许可。
1、假冒专利的处罚。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增强了对假冒专经济处罚的力度,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赋予管理部门权力。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假冒专利行为的相关权力。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赔偿数额。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在原法的基础上更加具体地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1)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五项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1)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5)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其中第五项为新专利法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