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根据《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发现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5)根据《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