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权的基本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2)抵押权人的主要权利。①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②保全请求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③物上代位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后者补偿金等首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④孳息收取权。
(3)抵押人的主要权利。①孳息收取权。抵押财产被扣押前;抵押期间至变卖前,且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②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4)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①先租赁、后抵押。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承租人继续承租。②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未登记。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承租人继续承租。③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有登记。租赁时,若有书面告知已设立抵押,则承租人自行承担后果。若未书面告知,则抵押人承担后果。
(5)动产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396条)。
(6)最高额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民法典第4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