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的财产性质问题,即属肖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应视为肖某与唐丽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首要问题还是如何认定肖某与唐丽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期间的法律性质问题,即双方的同居关系能否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一)、从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我国《婚姻法》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均已实施多年,法律、法规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是持否定态度。但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到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情况比较复杂,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肖某与唐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于1992年2月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期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以上司法解释,他俩的同居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时间效力上的一致性。再加上双方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到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的时间,已有近9年的“结婚”时间。根据《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肖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在此须要指出的是,因为双方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和打工,特殊情况造成双方客观上没有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进行使用、经营和管理,但这与唐丽放弃对此房使用、经营和管理等“三权”是两码事。更何况肖某有意隐瞒了这一实情,唐丽离婚前根本就不知情,她岂能行使这“三权”?不知者不为过也。
(三)、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相关规定与本案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就本案而言,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如果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无疑是属肖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客观上,唐丽与肖某于2000年12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已经过了8年,根据她们离婚时适用的《离婚处理财产意见》第6条规定,就应视为转化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她们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此商品房,完全是因为肖某有意对唐丽隐瞒所造成。如果我们生搬硬套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那对死去的唐丽太不公平了,也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再说,她们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现行《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未修改和公布施行。如果用之后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改变他们离婚时就可依法认定的“转化型夫妻共同财产”,未免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对唐丽也显失公平。甚至使老百姓对我国法律效力的连续性产生怀疑,认为“前后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对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财产性质问题的确认,还是适用唐丽与肖某协议离婚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好,更客观,更切合实际。
综上,肖某婚前所购商品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肖某所有,另一半为唐丽遗产,由其父母唐某夫妇和其儿子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