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它们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纵向关系。这类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教育民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关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等,主要受民法调整。
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或履行的义务。一般来说,社会组织的权利有:(1)依法独立自主管理各自内部事务的权利;(2)依法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3)依法代表和维护自己所代表的那部分组织成员权益和要求的权利;(4)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5)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或诉讼的权利。在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社会组织还应承担或履行下列义务:(1)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令,执行行政管理法规;(3)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理执行的义务;(4)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单方面性,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措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认为某项行政措施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向上申诉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没有做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教育法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有规定,无论是机构设置程序的规定,权利与义务的设定,还是运行和管理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基本特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独立法人身份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和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一般来说,这种民事权利主要有财产权(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等。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要以独立法人身份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责任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教育机构都具备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民事权利比较有限,除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在财产权方面只对举办者交由其管理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不享有其他财产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享有债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同时,这类机构对外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于缺乏独立的财产权利做基础,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