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某、第三人付某某和原告付某之父付忠群。原告付某之父母付忠群和张某某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某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某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周某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某随周某生活,并经张某某同意,被送进西安博迪小学就读,周某为付某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别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某回到母亲张某某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
1995年4月,付某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与周某发生纠纷,遂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付忠群及支付付某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某实际应得应为44292元。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款和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某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被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某、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某继承62520元。周某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某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遗产范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即由周某、付自立和付某各分得988.30元。付某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周某、付忠群、付某某、付某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份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某代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某各继承55020元,付某继承62520元。周某应付给付某62520元。
二、付忠群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某、付自立、付某各得988.30元。周某应付给付某988.30元。
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某、付忠群、付某某、付某各继承70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某代位继承,周某应付给付某7001元。
周某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应从付忠群遗产中扣除和为付某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某应继份额中扣除为理由,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某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愿承担部分安葬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中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某年幼,可适当多分。依法应由其父母各继承5万元,由其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应由周某、付自立、付某平均分享。付某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某、付某某及付某。付某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周某在付某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某的学费,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某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原判对丧葬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妥,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某,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某代位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由周某继承5万元,付某继承66100元,扣除付某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某应得51365元。
三、抚恤金2965元由周某、付某各得988.30元。
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某、付某、付某某各继承16996元。
本继承纠纷的处理,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几点:
一、承认在共同继承的特定条件下,遗产占有人有权为特定事项单方处分共有遗产。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继承人为数人且遗产未分割前形成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部分继承人一般不得单方处分共有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被继承人死亡而来的不仅是继承的开始,而且产生了安葬被继承人的义务。在法定继承下,这种义务往往是由继承人来承担的,而且无论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的生活抚养(扶养)实际关系,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大致均等的义务。如被继承人留有足够遗产,则应承认遗产占有人有权为安葬被继承人而从其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本案中付忠群死亡,其遗产按法定继承为其父母付自立、周某及其子付某所继承。继承人周某同时又是付忠群遗产的占有人,其依法应为付忠群遗产的保管人,拥有付忠群遗产继承人之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义务代理其他继承人管理遗产。同时因付忠群生前与其父母付自立、周某存有相互抚养、赡养关系,且对其子付某尽了抚养义务,而周某、付自立、付某都在付忠群死后共同取得了遗产继承权,故应认为他们负有安葬付忠群之大致均等的义务。故此,遗产占有人周某为安葬付忠群而先行从占有的遗产中支付丧葬费,是合理的,并应从遗产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遗产再由各个继承人分割。
三、正确认定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本案的显著特点是,付某既是普通法定继承人,又是代位继承人,还是转继承人,三种身份集于一身。一方面,应明确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首先取得的是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期待权,从而取得代位身份,在被继承人死后,方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既得权。如果继承中继承人已获得了继承既得权,则他(她)的继承人的继承就只能是普通继承或转继承。本案中付忠群先于付自立死亡,付某在依普通继承取得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的同时,还获得代位继承人身份,代表享有付忠群生前对付自立财产的继承期待权,此期待权在付自立死后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另一方面,很明显,由于付自立在付忠群死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则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周某、付某、付某某及代位继承人付某转继承。关于付自立遗产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应为其生前与周某分别所获得的对付忠群遗产的继承既得权之和的一半,而不是其生前单方从付忠群处所获得的继承既得权的一半。从整个继承过程来看,继承事件对付某可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对付忠群遗产的普通继承;其二是对付自立遗产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而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在本案中是竞合的,这也正是此继承案的特点所在。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点应明确。其一,由于付某不仅与付自立、周某为付忠群的继承人,而且与周某、付某、付某某同为付自立的继承人,因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在只有付某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列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付某、付某某为共同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其二,因本案是付某诉周某,故判决主文应着重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已死之人付自立以不在判决主文出现为妥。
责任编辑按:本案的正确处理,除了正确认定遗产的范围及最终可实际分割的遗产数量以外,还必须正确认定两次继承关系的各自继承人范围。
本案因付忠群的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付忠群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发生的是法定继承关系。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即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又有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下,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付忠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即付某,其父母付自立和周某,其遗产应由他们三人依法继承。可以说,一、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之处。
本案在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其父付自立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付自立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付忠群的遗产,故此第二次继承所引发的继承关系呈多样化。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此次继承是为转继承。其次,转继承情况下,实际可发生什么性质的继承关系,应依被转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而定,即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其遗嘱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其法定继承人是转继承下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被转继承人付自立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是其合法继承人。第三、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代位继承的原则,而不论法定继承是发生在直接继承还是转继承之中。所以,转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同时要考虑代位继承事实的存在及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权的实现问题。本案中,付某的父亲付忠群是付自立之亲子,又先于付忠群死亡,付自立死亡时就发生有代位继承的事实。故在确定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中,除了其配偶周某及其子女付某、付某某以外,还应包括其先故之子之子付某。不能因为要分割的付自立的遗产是付自立继承其子付忠群的,而否定付某的代位继承权及其实现。故一审判决认可付某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二审不承认付某对付自立的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
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认定应是正确的。
关于周某为付某上学而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否从付某的应继份额中扣除的问题,不取决于此费用是从遗产中所出还是从周某个人财产中所出。应当看到,付某继承其父的遗产是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的应有内容,付某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又享有从其父母那里得到抚养的权利。父母为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负担学习费用是父母的义务,也即父母应用父母的财产来负担子女的学习费用,而不是由子女用子女的财产来负担。所以,在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没有抚养义务的人垫付而不是自愿承担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学费情况下,垫付人因此产生了向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对未成年人的返还请求权。基此,周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为付某已支付的学费和保险费应从付某的继承份额中扣除,不能成为减少付某实际继承遗产量的抗辩理由。此主张与付某提起的继承权之诉,即不为同一种类的诉讼,又不为对付某继承本诉的反诉,而应为对付某之母张某某提出的另一种诉讼,应另案审理。
关于付某、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即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本案的共同原告,这要从其实际所处的实体法律关系来确定。在本案中,该二人参加到付某与周某的诉讼中来,并不是因为他们是在付某所处的继承关系中的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而是因为付某所提起的继承诉讼同时要解决转继承的问题,他们作为转继承关系中的法定继承人对争议指向的遗产的一部分享有了独立的请求权,故他们应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里,发生一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见前引)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应是指同一继承关系下的部分继承人起诉,部分继承人未作为被告被诉,也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因此种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才有必要将这部分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本案付某、付某某并不和付某处在同一继承关系之下,不是付忠群的法定继承人,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不应被列为共同原告的。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这种区别。
引用法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