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析:胡某生前无遗嘱,该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胡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子女、母亲共五人,由于其母亲后于其本人死亡,且在世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胡某母亲继承胡某遗产的权利发生了转移,产生了转继承人。本案中胡某的二个弟弟成为转继承人并无异议,但胡某的子女及胡某姐姐的子女因胡某及胡某姐姐均先于胡某母亲死亡能否代位继承而成为转继承人,即转继承中有无代位继承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中没有代位继承。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转继承人应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健在的所有合法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如果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则本案中胡某的子女既是法定继承人又是转继承人,其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就会超过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这与继承法第十三条相违背。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本案中胡某死亡,产生第一次继承,其后胡某母亲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产生了第二次继承。第二次继承也是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了代位继承原则。
从法理角度看,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发生需有两个独立的法律事件,本案中就是胡某死亡,其后其母亲死亡。如果仅仅分割其母亲的遗产,则必然会考虑胡某子女及胡某姐姐子女的代位继承问题。而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权利是否可以归属于遗产,答案是肯定的。作为遗产的财产是一个总体,即一定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明确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实际上体现当然继承的原则,即自继承开始,遗产便已归属于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的法定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每个人继承的标的是不确定的,因此,应视为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该财产权利可以转继承。本案中,因胡某及胡某姐姐的死亡,胡某的子女及胡某姐姐的子女代位取得对胡某母亲的继承期待权,当胡某母亲死亡,该继承期待权才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在此,不能以财产的来源不同而区别对待。
但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本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转继承中没有代位继承。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要求继承法作出反映并为之服务。现行继承法由于制定时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等历史条件所限,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待修改和完善。由于遗产数量的增加,人们比以前更加重视继承问题,但由于社会交往面的扩大,亲属观念在逐渐淡化,遗产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才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符合民众的继承习惯,值得法学家认真研究。本人认为,允许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中有转继承,则在一定条件成就时,造成亲属关系较远的人参与遗产分割,无疑会使继承问题更趋复杂,以至于难以解决,扯出更多矛盾。本人认为继承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只让亲等最近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把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局限在一定范围内,使之更具操作性。
由于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中“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就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的规定,承办人员将上述公证事项提交本处集体讨论,讨论中多数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转继承中不应有代位继承。且网上已有类似案例的判例,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因而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办证人员最终根据集体的讨论结果,在转继承中没有考虑代位继承问题,办结了本项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