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韩某要求继承的法律时效已过,并且遗产早已不存在,韩某已无法继承。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己承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因韩某之父在1942年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1942年继承就已经开始。韩某应当在1962年前主张继承权利,但其未主张。1953年母亲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了韩某兄,其墓已无财产。1994年韩某兄在为告知韩某的情况下,将部分房产出卖,并在当年又将其余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成新楼房,已构成侵权。1998年韩某回西安给其夫看病,在此楼居住4个多月,其应当知道遗产已不存在仍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03年后才向法院主张其继承权利,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法院驳回韩某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