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信用证开征人建行国际业务部在开证申请人星海公司未赎单且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直接将星海公司、邦联公司列为同一案件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信用证结算损失责任的作法欠妥,没有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建行国际业务部该如何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本案的纠纷应分为两类,一是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另一纠纷是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信用证纠纷应属于广义的信用证纠纷,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纠纷应是信用证开出后,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信用证是现代国际贸易中重要的制服工具和融资工具,它其实是一种付款的安排或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开证人应该申请的人请求想受益人开出的一种付款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指出:“本规定所指的 ‘信用证’是开证人作出的一项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人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一开证人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者承兑支付该汇票;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在本案的信用证交易中,涉及到的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星海公司、开证人建行国际业务部,信通公司并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当事人。星海公司与建行国家业务部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笔者个人认为该合同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星海公司与建行国际业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由该合同来决定,这是一种自主合同,它是独立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基础合同的。所以,一旦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对卖方开出了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则不论日后买卖双方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除卖方所交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或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处,开证申请人无权要求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也不能拒绝偿还开证行对信用证已付出的款项。本案中建行国际业务部按星海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开出不可撤销的以星海公司的基础合同中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根据该信用证的规定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星海公司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约定偿付有关款项。验单、付款、赎单是星海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星海公司未结算信用证尾款赎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国际业务部基于星海公司的着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权起诉是星海公司、担保人信通公司,要求它们偿还信用证垫付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但其又侵权为由把邦联货运公司列为这一案被告是不对的。
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确实以对正本提单持有人建行国际业务部构成侵权。其侵犯的是建行国际业务部所持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 条规定:“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可以看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据的性质。物权凭证是指能够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有同一效力。提单就是货物的象征。故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是后到提单后,用背书的方式把它转让给收货人,即提单的受让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与承运人来说,提单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成为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把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是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该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美商海空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把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建行国际业务部,而是交给了没有持提单(正本提单)的星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就得自行承担风险。就建行国际业务部而言,其持有的正本提单就等于拥有该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邦联货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侵犯了建行国际业务部与邦联货运公司基于提单而形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邦联货运公司未能按提单的规定,把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建行国际业务部构成了合同违约。亦应承担响应的违约责任。这种情况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本案中建行国际业务部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但其不应把邦联货运公司列为被告,因为其于邦联货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海商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纠纷应由专属管辖法院海事法院受理,即天津海事法院对此纠纷引起的诉讼才有管辖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但其对建行国际业务部与星海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具有管辖权。建行国际业务部应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不能和二为一而提起一个诉讼。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犯了一个识别上的错误,仅把该案的纠纷(即案由)认定为信用证纠纷,而没有识别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后二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书中亦认定该案为信用证纠纷。这种错误的识别最终导致了原告建行国际业务部丧失了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的权利。因为建行国际业务部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已经受到确认和保护(二审终审判决判令星海公司、信通公司连带给付了建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结算尾款及利息),不能再向天津海事法院以侵权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来起诉邦联货运公司。星海公司、信通公司与邦联货运公司的财产状况、履行判决的能力等多方面存在的差异直接影响到建行国际业务部合法权益保护的落实。建行国际业务部也应谨慎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