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大姐所住的小区于2000年建成。入住时,马大姐与开发商选定的甲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因对甲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马大姐拒绝向甲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后甲物业公司将马大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马大姐交纳全额的物业费。
2006年5月,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决定解聘甲物业公司,2006年7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年10月,小区选举产生了新的业主委员会。
2006年12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又与丙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将物业管理合同在区建委备案。但因乙物业公司未按期撤离小区,小区业委会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物业公司退出小区。
乙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将马大姐诉至法院,要求她支付物业费。马大姐认为,她与乙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收费标准是如何制定的,业委会做出解聘乙物业公司的决议后,乙物业公司不退出小区,且没有进行物业服务,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物业公司依据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实际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马大姐作为业主,理应及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到期后,在小区业委会已明确要求乙物业公司撤离小区的情况下,乙物业公司未按期退出小区,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马大姐无需交纳物业费。鉴于乙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与服务质量与约定标准存在差距,马大姐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依法减收,最终法院判决马大姐交纳乙公司服务期内物业费的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