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侯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是:威胁、要挟的内容通常不具有当场性,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从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而在本案中,虽然侯某威胁翟某不给钱将叫人将工地上的钢管拉走,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表现,但从他整个行为过程看,其威胁、逼迫的内容具有当场性。因此,侯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侯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罪对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要求并不高,寻衅滋事的目的是寻求精神的刺激,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只是寻衅滋事的一种表现,程度是轻微的,不足以危及刑法意义上对财产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侯某酒后持刀威胁他人,索要财物,并将被害人致轻微伤,从表面上看与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行为相似,但实际上,侯某的主要目的却不是寻求精神刺激,而是借酒壮胆,索要钱财,且索要数额巨大,在客观上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
3.侯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和守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侯某持刀威胁的内容虽然开始仅是不给钱将叫人拉走工地上的钢管这一非暴力行为,但其酒后持刀的行为,按照常理分析,对翟某来说足以产生生命健康权利的威胁,且在其对翟某威逼未果的情况下,又持刀强行拉翟某去找钱,翟某反抗中手指受伤,侯某的行为已明显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当场使用暴力,虽然侯某最终被翟某制服,但这不影响对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认定。因此,侯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