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是某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联合社社长。在其任职期间,将本村一块土地租赁给某公司使用。后何某将公司付给村里的土地租赁费3万元据为己有,终被查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何某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了补充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此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因此,本案中,何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应理解他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其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应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虽然何某的行为与补充解释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职责相似,但毕竟何某侵吞的是土地租赁费,而不是土地征用补偿费。因此,何某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解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这表明,何某所在村出租集体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取得的收入应予没收。土地租赁费作为一种违法收入应归村集体所有,其支配权属于村基层组织。而土地征用补偿费是用土地的受益人对土地所有权人的一种依法补偿,补偿费并不完全归集体所有,而是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有,并加以管理、分配和使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在政府的监督下由村基层组织专属使用。这是政府行使管理职能的变通。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是受政府委托代行管理职能,其从事的管理行为应视为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正因为土地租赁费与土地使用补偿费的所有者不同,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行使管理时身份也不同。就土地租赁费而言,作为劳动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将其据为己有,侵吞的是村集体财产,性质是侵占;就土地补偿费而言,作为公共财产,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其身份是国家公务人员,将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侵吞的是国家财产,性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总之,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公共财产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其当时的身份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