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辽源诉被告沈阳市民政局民政解除收养行为一案,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2001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辽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肖长旭、第三人辛某及委托代理人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第三人赵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0年3月10日沈阳市民政局解除了张辽源、辛某与辛琪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理由是辛某再婚。
原告诉称,张辽源与辛某于1992年4月结婚。1997年初,二人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辛琪。1999年3月,张辽源与辛某协议离婚,议定辛琪由辛某抚养,张辽源以住房居住权作为抚养费给付辛某。2001年1月,辛某再婚并将养子辛琪私自送养给丹东市眼科医院护士长赵某、邱某夫妇,辛琪改名为邱文俭。2001年3月被告为赵某、邱某补办了领养手续,同时解除了与辛某的收养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解除了辛某与养子辛琪的抚养关系是违法的,而且被告无权解除原告与养子辛琪的抚养关系。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养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私自解除原告与养子的收养关系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众辩称,依据《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局解除张辽源、辛某与辛琪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张辽源、辛某自愿解除与辛琪的收养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此外,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因原告在2000年10月17日就已经知道了我局的行政行为。并向本院举出认定事实的证据,1、2000年1月25日辛某的“申请书”,2、2000年2月20日辛某的“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辛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3、2000年3月8日辛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一方领养人查找不到,另一方领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4、申请人送养情况证明,5、接收单位情况证明,6、解除收养审批情况证明,7、张辽源与辛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8、1997年8月26日沈民收字第97053号收养证,9、2000年10月17日张辽源的“关于说明养子情况的申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行为合法,要件齐全。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做出解除收养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第三人赵某、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辛某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查找不到原告,被告有义务查找原告。对被告举证4-8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中只有辛某的情况,是辛某一个人办理的,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违法法律规定。对被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第三人辛某对被告举证均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对被告举证1、2、6、7、8、9,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只是强调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解除收养关系,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作表示,且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举证1、2、6、7、8、9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3,因该证据是辛某单方出具的、用以证明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故意不到场一事,现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举证3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4、5,被告以此证明其解除收养关系行为要件齐全,证据4“申请送养人情况证明”仅反映出辛某的自然情况,没有张辽源的自然情况,证据5“接收单位情况”中也没有沈阳市儿童社会福利院对辛琪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故这两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