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1978年8月15日金雅婷出生,1980年初,原告金善道、干方荣夫妇将金雅婷收为养女。1997年被告金雅婷来蚌为两原告亲戚带小孩,1998年两原告长子金柱在蚌购买本市同乐园小区7栋5单元7楼2号房屋一套,2001年6月金柱与金雅婷自愿登记结婚并落户蚌埠,2002年3月生一女名金瑶。两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相处很好,从2003年起,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两原告诉至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于1980年收养被告的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现两原告以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用,因未提交被告有虐待、遗弃其的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同时,还应考虑两原告还生有两子,故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金善道、干方荣与被告金雅婷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金雅婷一次性支付原告金善道、干方荣生活费用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善道、干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0元。
宣判后,金雅婷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出生年月有误,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善道、干方荣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雅婷除对原判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78年8月15日一节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查,被上诉人金善道、干方荣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上所登记的金雅婷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8月15日,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中认定此节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所举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上诉人养父金善道已经年逾六十,养母干方荣也已年逾五十,含山县清溪镇白衣村民委员会也证明现两被上诉人的生活存在困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在上诉人在与两被上诉人解除收养关系后,一次性支付其养父、养母50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