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人监护。
另一方面,上述意见第22条还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刘某子女将刘某交养老院托养,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也明知自身提供服务的性质,却让刘某自行上厕所,而没有陪同,不仅违约且存在过错,属不履行监护职责。
由于护理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