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发出举证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彭某系原告员工及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事实不清;彭某是否因工外出以及因工作原因死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系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彭某死亡为工伤的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亦表明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围绕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等事实展开调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被诉工伤认定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据上述事实,被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属于笔误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笔误导致其认定事实表述不到位,但该表述不到位的情节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发生错误,并虑及行政效率原则,法院不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被诉工伤认定必须被撤销的充分理由。原告关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黄某证言与吴某等证言陈述一致,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彭某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与黄某吃饭后回加工点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关于黄某证言系孤证、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伤而受伤。彭某是为维修机械,才外出到黄某的加工点,到酒店吃饭后回黄某加工点取货发生交通事故,即彭某在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吃饭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原告片面地认为彭某吃饭系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彭某是因私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