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林某持刀躲在路旁隐蔽处欲拦路抢劫,恰遇下夜班的刘某从此路过,林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是对刘某一顿殴打,殴打后威胁刘某将身上的财物拿出,刘某假装顺从翻兜拿钱包,却趁林某不备,一脚踢飞林某手里的水果刀后逃跑。林某将刀捡起后紧紧追赶,刘某在逃跑时手机不慎从身上掉落(刘某不知手机掉落),林某拾得手机后离开(手机经估价价值8000多元)。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本案林某持刀威胁刘某交出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当无异议,但是对于林某拾得刘某在逃跑过程中掉落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拾得手机行为应单独构成侵占罪,原因在于林某的抢劫行为与取得手机之间,有一个介入因素――林某掉落手机的行为。刘某对于掉落手机的行为并不知情,可以看做是独立于林某抢劫行为的意外事件,林某取得手机的行为和林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林某捡拾手机的行为属于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应单独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拾得手机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因在于刘某手机掉落行为是林某持刀抢劫行为所造成的自然后果,该后果与林某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林某取得刘某掉落手机的行为是林某抢劫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构成抢劫罪。
一、将林某拾得刘某手机的行为独立评价为侵占罪,排除其与林某暴力行为的因果关系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所谓的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忘物一般是指被害人明确知道自己遗忘在某处的物品,而遗失物则是失主丢失的物品。
本案中刘某在逃跑过程中掉落的手机只能属于遗失物,而不属于遗忘物,其不能成为侵占罪的侵犯对象,退一步讲,即使林某拾得手机的行为可以成为一个独立评价的行为,也不成立侵占罪。事实上本案林某拾得刘某手机行为的定性直接关系到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为前提。被害人刘某是否认识到手机的掉落属于一种主观认识,该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不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从而对林某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第一种意见以被害人刘某是否明知掉落手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林某取得手机和其先前暴力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依据,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
二、林某拾得刘某手机的行为与其先前的暴力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林某的行为应该成立抢劫罪。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常常会出现一些介入因素,主要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该因素既可能阻断前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可能一起结合而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而言,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先前行为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前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被切断而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某之所以最终能够取得刘某的手机,是因为介入了被害人刘某自身的手机掉落行为,但是,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却并非属于异常现象。因为,被害人之所以手机掉落,是因为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引起身体震荡所致,而被害人之所以逃跑则是林某的暴力抢劫行为所引起。因此,即使林某对自己掉落手机的行为并不知情,这种掉落手机的行为属于被胁迫逃跑过程中的一种正常行为,它是从属于林某先前的抢劫行为,不能割断林某的暴力抢劫行为与取得被害人手机行为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该对林某取得刘某掉落手机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价,其行为应该成立抢劫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