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无法查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因此没有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相应责任进行认定。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列为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因此郭某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故电动自行车一方不应承担责任。赵某应当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
对此,赵某认为,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认定,应按照公平原则,各方承担一半责任。至少,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重和最高车速严重超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机动车一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有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一方面,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公平原则适用于事故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之中。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如果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此案虽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中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一方,没有对相应责任进行认定,但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故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本案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是严重超标的自行车,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行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重量不大于40kg。而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重80kg,最高车速35km/h,与轻便摩托车相似。如果机械地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处理,显然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电动自行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摩托车驾驶者赵某承担60%至70%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者郭某承担30%至40%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