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典型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然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就理应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为什么只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保护?主要是因为原告作为一名注册会计师,在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到被告处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五)项“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一种无效的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处付出劳动,对尾欠原告的应得的工资本案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一种无效的劳动合同,故使得原告本应所享受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