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种意见中,重点应探讨房屋能否视为刘某对王女士的赠与问题。
首先,以刘某的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房屋是为了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而购买,而非单独购买并赠与王女士。
其次,应考虑刘某的经济状况,刘某是某单位的职工,已经办理内部退休的手续,暂时每月工资收入560元(双方共述刘某退休后,退休金约1000元),并无其他经济来源,刘某没有一次性赠与30万或一套房屋的经济实力。
最后,若认定该房屋是王女士的个人财产后,将产生刘某没有居所的情况,而王女士尚有另外一套住房。综上所述,不宜认定该房屋属于王女士个人所有。
对于第二种意见。一方面的理由认为,该房屋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即使该财产形式有所转化,仍不改变其婚前财产的性质。若该房屋登记为刘某的名字,该财产的个人财产性质则不容置疑;但因该财产登记为王女士的名字,其财产性质则有待继续探讨。
从另一方面的理由认为,对于物权,有实际的所有权人还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之分,王女士是该财产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因该财产实际出资人是刘某,故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属于刘某。但探讨实际的所有权人还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纠纷基础在于:所有权人只有一个,或者实际所有权人,或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于该案而言,答案并非非此即彼,也可能存在二人夫妻共同所有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推出的结论更应当是第四种意见的观点,即该房屋的增值部分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而并非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应注意到的是该房屋的增值并不符合投资的标准,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生活的自用住房,而并非双方或一方投资用的住房。
第四种意见,则认为该房屋应比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但购买该房屋的用途并非生产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