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该条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张某与钱某的约定仅是关于关于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扶养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方面没有做出全面和明确的约定,不具备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考试中《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显然不是法定的个人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张某在分居后做生意所赚的钱属于经营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在本案中,张某与钱某在婚后分居时约定收入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随夫妻分居而解除。在夫妻双方分居后,如果一方患病或生活遇到困难,另一方仍然在予以扶助的义。按照司法考试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张某与钱某的约定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国家司法考试效力。即使该约定具有国家司法考试效力,也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比依附于男人要好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