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条规定的是关于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即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如何界定。划分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本条所规定的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即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审理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是《刑诉解释》第6条的规定。何谓“犯罪地”,《刑诉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可见,对于同一刑事案件,犯罪地可能不止一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地比较分散,可能导致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对此情形应当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即对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采取以最初受理地为主、以主要犯罪地为辅的原则。
3应当注意《刑诉解释》关于其他一些比较特殊的地域管辖的规定:一是第7条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案件,应当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法院管辖;二是第8条、第9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或者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三是第14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服刑犯被发现还有其他漏罪的,原则上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必要时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对于中国公民在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在领域外的犯罪以及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刑诉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总的说来,这些具体规定基本上都是犯罪地原则、最初受理地原则的体现,如服刑地法院管辖、最初降落地、最初停泊地、入境地、被抓获地法院管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