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假想的、尚未发生的、已经消除的或虽已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不得实施避险行为。
2、采取避险措施须为不得已。所谓“不得已”是指避险确有必要,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
3、避险措施得当。所谓“措施得当”是指避险人面临紧急危险时,在可供选择的诸多措施中,应选择造成损害尽可能小的措施。“措施不当”,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采取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措施而未采取,或者采取的措施并非排除险情所必须。例如,甲的汽车自燃,因燃油泄漏,火势加大。乙在帮助灭火时,采取往燃烧的汽车上浇水的措施,由于水与燃油气体结合,导致火势进一步蔓延,将丙的房屋烧毁。由于乙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对丙的损失,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4、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以较小的损害保全较大的法益,即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轻于所避免的损害。“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没有减少损害,或者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所保全的利益。例如,甲家遭雷击起火,左邻的乙家人帮助用水灭火。在大火已被扑灭的情况下,乙家人未观察火情,而是担心火势复燃,继续往废墟上浇水,导致大量污水流人甲的右邻丙家。由于乙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丙的损害,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