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个人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
(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
我国宪法等法律,对于隐私保护的问题都有所规定。如本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列人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内。此外,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均对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如宪法明确,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如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986年的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却明确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具体到医患关系之间的隐私保护,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