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年曾经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是,某法院对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双倍赔偿。就这一同类案件,同一法院前后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面对如此状况,有人主张我们应该实行判例法。
判例,顾名思义,与案例并没有大的差别。但是作为法律术语的判例,却是和判例法一脉相承的,表示“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往往和判例法表示同一意义,其意义在于根据传统,法院以前的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以前的判决,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作为一种规范和原则予以遵守。即法院遇到与以前类似的案件时,必须遵循以前判决中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判例对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法官的判决本身具有了立法的意义,成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
我国没有判例的说法,我们沿用已久的习惯用法,把法院已处理案件叫做案例。不仅名称不同,其效果也截然不同,我们不是实行判例法,而是实行成文法,判例对于我们来说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有人主张我国也要实行判例法,对此笔者并不赞成。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也是根深蒂固的,我们今天把案件的正确处理叫做依法判决,错误判决叫做于法无据,字里行间反映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是以成文法为准绳的,而不是判例。
当然不是说我国历史上没有判例。我国封建社会,也有类似于判例法的一种法的渊源叫做“例”。秦简中就记载了“廷行事”,汉代叫“比”,唐代以后则指作为判案依据的判例、事例和成案。明清时期,例律并重,但出现了“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繁琐”的情形,导致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后果,使得“例”在我国历史上没有发挥好的作用,名声不佳。
实践证明,判例法制度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同时,判例法与成文法不仅仅是法律表现形式不同,也表现出思维方式的不同。我们的人民群众与司法人员对判例法的接受也不是轻而易举的。
就像成文法存在缺陷,不能完全应付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样,判例法也有其自身缺点。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处于日渐完善的过程,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因此法官在理解适用法律时也就出现了各种分歧。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法的渊源的作用,对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这并非说案例没有任何意义,有句法律谚语,“经验比知识更重要”。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具有重要价值,有利于贯彻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法律平等原则,提高办案效率。加强案例研究,发挥案例的作用,也的确意义巨大。而且,目前两大法系的差别越来越小,两大法系互相借鉴,取长补短,也是国际上法的渊源发展的趋势。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判例法和成文法,各具特色,各有优劣。我们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判决案件存在缺陷,而盲目夸大案例的作用,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否定案例的作用;既不能因为适用成文法存在缺陷,而盲目崇拜判例法,也不能因为自己适用成文法,而贬低敌视判例法。而应该尊重历史,正视现实,重视案例,积极发挥案例的作用,依法公正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