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功能是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实践中,司法解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作出了重大的积极的贡献,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同时,我国也逐步重视案例在指导审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1985年创刊到2001年底,共公布368个案例。这些案例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参考借鉴作用。但是,由于案例不是要求必须遵循,因此,其作用也相当有限。
判例是指“可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判例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亦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审理的案件。
拉丁法谚云:“法律必有漏洞。”这是因为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当司法活动中遇到法律漏洞、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时,怎么办?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重要的法源之一,因此,可运用判例来补充法律漏洞。
二十世纪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已不再是楚河汉界,泾渭分明,而是呈现出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之势。例如,美国先后制定了《证券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破产改革法案》等。又如,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法国行政法则将判例作为其重要法源之一。
我国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之后,便纳入了大陆法体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是,制定法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诸多局限,因此,我国有必要顺应世界大势,借鉴英美法系的有益做法,建立判例制度,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解决目前司法解释和案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建立判例制度,第一,应当明确判例的法源地位。这是建立判例制度的根本前提,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第二,应当规定判例的制作主体。这是指哪一级法院有权制作和发布判例,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和发布较为适宜。第三,应当增加判例的数量。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判例,不能理解为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审理的案例,而应当理解为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外,还包括全国各级法院上报的典型案例。第四,应当提高判例的质量。这一方面要求判例的内容要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另一方面,亦要求判例的说理要具有充分性和规范性,从而,确保判例的法源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