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为先,防止先入为主。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行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某一案件多先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作出实质判断,经常是先入为主,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三阶层”体系则坚持先外部(行为表象)、再内部,先客观、再主观,先事实、再法律的顺序。2009年发生在深圳机场的“梁丽捡金”案就是很好的例子。该案在起初被定性为盗窃罪,这其中多少有先入为主的因素。如果用“三阶层”体系进行审视,该案就会比较清晰。先看梁丽的客观行为:梁丽作为机场清洁工,看到垃圾箱旁边无人看管的行李车上孤零零放着一个旧纸箱,就像往常一样,顺手清理走了这个小纸箱。可见,梁丽取走该纸箱的整个过程并不是“秘密窃取”。即梁丽不具备盗窃罪的该当性,显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二)动态递进,科学规范定罪。与“四要件”体系对要件一起考量不同,“三阶层”体系是一个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考量过程。当符合该当性后,再考量违法性,符合违法性后,再考量有责性。比如,李某买了最新款的价值10000元的IPHONE4手机,张某(25周岁)以借用为由取得该手机,后趁李某不备,带着手机逃之夭夭。第一步,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窃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张某通过秘密行动的方式,侵犯了李某对该手机的占有法益,具备盗窃罪的该当性。第二步: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张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张某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张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层层“过滤”,注重保障人权。“三阶层”体系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犹如三张“过滤网”,在具体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形成一个有效的“过滤”机制。比如,许某已结婚多年,有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某年夏天,所在山区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许某因此流落异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再次结婚。首先,许某系有配偶的人而与他人结婚,符合重婚罪的该当性。其次,其明知本人有配偶,明知重婚违法,故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许某因自然灾害、生活所迫而与他人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缺乏有责性。故对许某不能以重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