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来说,行政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规范赋予的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判断与选择活动。毫无疑问,法律规范是一切行政裁量活动的首要依据。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政策治国积习甚久的国家,公共政策依旧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就行政裁量的实际运作而言,公共政策在很多情形下都是裁量者不得不考量的基本要素。以2009年发生的三个社会热门事件为例,人们不难感受到隐藏在行政裁量背后的公共政策。
事件一:“浙江工商新政”。为帮扶浙江民营企业脱贫解困,2008年12月30日,浙江省工商局出台了《关于促进全省民营企业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工商企[2009]1号),提出特殊时期对民营企业特别助动的“19条新政”。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所谓的“三不政策”:不处罚、不追缴、不吊销。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不无合法性质疑的“浙江工商新政”依旧因为适应特殊时期的现实需要而得到了同情的理解。从运作效果来看,2009年上半年浙江省工商系统针对各类轻微违法行为发放《行政告诫书》2万余份,做出口头告诫3万余次,对5万余起轻微违法行为未予行政处罚,绝大多数违法行为经行政告诫教育劝告后,当事人都能及时自行纠正。
事件二:“重庆吸烟被拘”。据2009年8月29日《重庆晚报》报道,来自湖北省孝感市的56岁男子赵某,在重庆市朝天门金海洋批发市场内吸烟被行政拘留5天,成为重庆市公共场所吸烟被拘第一人。面对媒体的广泛质疑,重庆消防部门祭起公安部“8・20”通知的大旗,表示要严格按照要求在非常时期采取非常手段保障国庆安全。根据公安部“8・20”通知的规定,在具备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者,一律行政拘留5日。尽管这一严罚措施与《消防法》第63条的规定不相吻合,但各地消防部门几乎异口同声地表示了对通知的拥护。在国庆六十周年前夕,“吸烟被拘案”在湖南、四川、辽宁等地相继上演。一些法律界人士对公安部“六个一律”规定是否合乎新消防法立法精神、是否合乎比例性原则提出质疑,有的学者还从裁量基准制度功能的正确定位上反思“吸烟被拘案”的是非。
事件三:“南京曝光醉酒驾车”。据2009年11月7日《京华时报》报道,近日,南京交管部门正式通过媒体曝光醉酒驾车者,首批公布的名单上共有106人,都已被拘留过。交管部门称曝光还将不定期发布。针对有人提出醉驾者拘留后还要被曝光是否过于严厉、是否涉嫌侵权一说,交管部门认为,曝光可以使醉驾者受到震撼,以后不敢再有类似行为,同时给其他司机以警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曝光醉酒驾车”事件发生之后,《检察日报》等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并组织了数次讨论。肯定者有之,质疑者亦有之。肯定的理由在于坚持媒体曝光“具有正面意义”,是对处罚结果公开原则的落实和延伸,能够有效遏制醉酒驾车行为;否定的理由在于曝光醉酒驾车不仅缺乏裁量的法律依据,也会助长选择性执法,无异于是对醉驾者实施更为严厉的“二次处罚”。
上述三个热门事件所反映出的共同问题都是行政机关对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的某种“变通”:在“浙江工商新政事件”中,工商局文件实际上是对免于处罚情形的适度扩大;在“重庆吸烟被拘事件”中,公安部通知及重庆消防部门的做法实际上是以“一律式”的裁量基准完全取代《消防法》第63条所规定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下拘留”的“阶梯式”处罚规定;在“南京曝光醉酒驾车事件”中,交管部门的做法实际上是在处罚结果公开方式上的一种裁量。无论褒贬如何,这些事件的背后都体现了行政机关根据社会情势变化针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所进行的处罚裁量。尽管这些或具体或一般的裁量可能还存在合法性质疑,但裁量活动的背后无不彰显出行政机关对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考量。具体来说,以“三不罚政策”为代表的“工商新政”体现了行政机关对中央政府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宏观政策的充分考量,试图通过免予处罚的裁量积极贯彻“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公共政策;“吸烟被拘”的严厉处罚则是对建国60周年国庆安保政策的回应,试图通过“一律式”的铁腕执法起到立竿见影的震慑作用;“曝光醉酒驾车”则体现出交管部门对当下酒后驾车交通违法形势日益严峻的清醒判断,试图通过具有“示众情结”的曝光手段的运用遏制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公共政策事实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透过行政机关的裁量活动,不难看出公共政策始终隐藏其中。大体上来说,公共政策是以两种方式进入行政裁量过程的:一是行政机关基于对特定时期社会公共政策的判断直接援用作为个案具体裁量的依据,“南京曝光醉酒驾车”即属此类情形;二是较高层级的行政机关根据特定时期社会公共政策的现实需要,制定具有裁量基准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供一线行政执法机关使用,“浙江工商新政”和“重庆吸烟被拘”即属此类情形。虽然影响方式有所不同,但公共政策对于当下行政裁量活动的导引却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一般的解释,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就政策的下位概念而言,公共政策指的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在特定社会历史时期为解决特定公共问题、完成特定公共任务所制定的行动准则。公共政策基本的价值衡量标准在于设计出“既符合社会大众的利益和政治、经济、文化、伦理观念,即具有社会可行性,又符合政策者的既得利益和意识、目标,即组织可行性的政策”。在我国,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很多,但其中最主要的还是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大体上来说,中央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宏观政策(如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系列政策)及专项治理政策(如部署对某项违法行为的集中整治行动)、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区域政策(如北京等特大城市对车辆限行的政策)及临时性政策(如春运等特殊时期的临时性政策)都可能成为一线行政执法机关重要的裁量依据。
公共政策为什么能够左右行政机关的裁量?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中,也许可以寻找到很多直接原因,如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与行政裁量的实施者往往具有高度的重合性,灵活应变的公共政策对僵化法律规定的补充性,行政官僚系统内部长期存在的“依政策行政”的路径依赖性,等等。进一步的观察则显示,公共政策与行政裁量在价值追求上的趋同性则是这种影响作用的根源。按照美国公共政策学者拉雷・N・格斯顿的解释,公共政策的创造完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共政策的产生,是问题累及社会的一个部门或若干部门达到了要采取行动的程度,问题的产生先于政策,人们在一段难以接受的时期中都有相同的问题而迫于应付,却无解决的办法”。也就是说,一项公共政策的形成往往都代表着政策制定者对特殊历史时期社会形势的冷静判断和特定行政任务的总体宣示。毫无疑问,公共政策制定者的这种决断能力来源于其公共利益代表者身份的正统性、信息收集反馈机制的灵敏性和价值追求上的个人偏好性。正如美国学者克鲁斯克等人所言:“公共政策的价值观,是政策制定者以及其他涉及决策过程的人的共有的偏好、个人愿望和目标价值观,还可能包括一个人的政治信条、个人偏好、组织目标及政策取向等。政策制定的目的可能反映了那些涉及政策制定过程的人的内心主观愿望和他们对过去、现在、未来的看法。”如此一来,一项公共政策的出台即为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描绘出特定的社会情境,而任何与法律实现有关的活动,无论是公民的守法还是国家机关的执法和司法,又都是在这种特定的社会情境中完成的。因此,公共政策对特定社会时期行政任务的宣示,实际上就已经为行政机关的裁量活动、勾勒出基本的社会场景,与其说此时的行政裁量活动是按照法律规范进行的,还不如说公共政策已经成为支配行政裁量活动事实上的“帝王条款”。